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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Q何謂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

    (一)無施教之充分機會;

    (二)對防止犯罪無力;

    (三)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四)經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

    (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

    (六)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

                再犯之原因。

 

因短期自由刑具有如上所述缺點,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故學者及其他各國均亟思謀求代替之制度,而易科罰金便係其中一種代替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 

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元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Q罰金可否分期繳納?

 

實務上時常發生罰金受刑人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罰金之情形,故新修正刑法已於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據此,原則上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分期繳納罰金,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並視具體個案認定之。

 

Q砂石車(重大車禍)之處理問題

 

       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砂石車肇事案件可分別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對於屢次違規肇事之大型客、貨車駕駛人,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自亦當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度之刑;如符合同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亦當請求法院依法加重其刑。

 

      另關於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被害人證明車輛駕駛人於肇事當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方能請求賠償。惟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於研修民法債編修正草案時,業已參考歐美立法例,於民法債編修正草案中增訂第191條之2,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規定車輛駕駛人駕車肇事時,除能證明車輛無發生該項損害之瑕疵,且駕駛人縱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駕駛人及車輛占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修正草案已於8842日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當可達到更進一步保護被害人目的。

 

Q酒醉駕車扣車問題

 

957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以目前警方對於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表標準者,得依上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此係行政權之作用,屬警察機關之權責。

 

Q何謂緩起訴?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Q對於遭同性同居人施暴者,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依據民法第1123條對於「家屬」定義,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故對於同性同居者,若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即為家屬關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當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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