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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法律

 

  • 【公司契約簽訂】

    一、契約之意義

    所謂『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的一種法律行為結果。

    二、構成契約的要件

    一方當事人提出一項進行交易的邀請或請求,而另一方相對人對於這樣的請求以及請求中所包涵的條件加以同意,而形成兩方當事人的意思上的合致,所得的結果就是契約。如果自法律上來說,構成契約的要件,最重要的是有『要約』與『承諾』,同時要約與承諾在內容上是合致的。原則上,契約無須書面或一定的格式,除了對於一些特殊的契約類型法律要求必須要用書面訂立外,其他的一般的契約,可以以口頭約定或是以書面訂立皆可。兩者在法律上的效力是相同的。

    三、契約基本條款介紹

    企業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原則上必須具備以下各項基本條款:

    1、簽約主體:

    指在契約的文字當中所表示的該項契約的當事人。也就是該項契約所約定的交易主體。

    2、交易的客體:

    該項契約所要交易的內容、品項。常見契約例如員工保密契約、設備採購契約、維護合約等等。

    3、雙方的義務與權利:

    當時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當然必須盡可能地在契約當中予以約定清楚。

    4、保證條款:

    『保證條款』是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交易的特定內容加以保證,以視負責,此即與民法保證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符合。

    5、違約條款:

    『違約條款』是指約定契約當事人如有違約的情況時的處理方式,只要契約當事人有違反契約的約定或是法律的規定等行為時,法律上屬於違約行為,即應依照契約上的約定履行違約責任。

    6、契約終止或撤銷:

    契約的終止及撤銷,都是將契約所約定的交易全部予以取消之意。

    7、管轄法院:

    指契約雙方關於該契約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糾紛,由雙方事先約定由哪一個法院進行審理之約定。

    8、契約的份數:

    契約有正本、副本(影本)。而正本的份數在法律上並無限制,通常契約雙方也會將契約份數及目的一併記載清楚。

    9、契約附件:

    契約附件的內容,是用以補充契約條文之不足,如有可能應將之列於契約本文當中。

    10、契約的成立日與生效日:

    若當事人未將契約的生效日特別予以約定清楚,則法律上一般是以成立日即生效日視之。然而,契約當事人也可以在契約當中約定清楚生效日,而與成立日加以區分。

     

  • 【企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一、競業禁止之意義

    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為現行法院實務所承認之一項民事約定,員工在職期間受競業條款拘束是有法律依據的,為尊重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契約就會成立。然而,競業禁止的爭議多半發生在離職之後;雖然離職後兢業條款的拘束力法無明文,但如果因為限制太嚴而影響到離職者的生存權及工作權,就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二、競業禁止條款適法性之判斷依據

    1、企業或雇主必須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存在所謂值得保護的利益,可能包括雇主原有的知識、有保護必要的營業秘密、特殊的訓練培育計畫、特殊的Know-how、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特殊知識等。

    2、勞工在原公司的職務及地位員工一般簽的都是定型化契約,但依每個人的階層不同,拘束力也不一樣,如果是主要營業幹部或研發人員,所要承擔的限制較高,而低門檻、低技術的職務,受到競業條款的拘束就小。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限制競業的範圍若包山包海,使離職員工走投無路,就會被法院判為無效。例如對象方面,只能限制不得轉到「相同或 類似的行業」;限制期間一般公認 2年為合理;而限制轉業的 區域也不能無限擴大。

    4、有無代償措施,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的損害勞工離職後,可能因為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 蒙受工作上、經濟上的損失,雇主對其提供的補償措施就稱之為「代償措施」。很多公司會用「契約自由」的帽子來無限上綱禁業的範圍,但又以「法無明文」為由,處處規避代償措施。依現有判決來看,沒有提供代償措施的企業,在進入司法程序時很難站得住腳。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房仲業一個著名的案例是離職員工竊取、盜拷原雇主的客戶名單及營業資料,並於原來的商圈開設另一家房仲公司,被永慶房屋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
     
    三、企業因應之道

    面對挖角風日熾、流動率居高不下,企業若不甘於做「高科技搖籃」、「技術先修班」、「免費職業訓練所」,勢必要從制度面、法律面尋求亡羊補牢之道:

    1、制度改造:

    採取以人為本位的管理、改善企業薪資福利(包括調薪、紅利、庫藏股)、給員工中長程發展的願景。

    2、降低殺傷力:

    實施IS09000系列品保,藉著透過紙本作業的紀錄留存,以減少青黃不接的窘境與時間。

    3、自我保障:

    釐清智財權歸屬、簽訂保密條款(NDA)、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減少機密流失的風險。

    4、技術加值:

    技術若持續不斷領先,就不怕競爭對手抄襲學步。

     

  • 【淺論刑法侵占罪】

    一、侵占罪之意義

    依刑法規定,侵占罪可分為普通侵占罪(第335條)、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6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二、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簡單的說,對於所有權不屬於自己的物品,無論是自己或第三人以不法的意思,以「實體侵占」或「其他形式侵占」其權益,即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給原所有人,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三、實際案例:

    某郵局業務佐涉嫌於93年○月至94年○月期間,利用職務機會竄改44件國際快捷及國際包裹郵件五聯單重量、郵資資料,涉嫌侵占相關郵件郵資差額計6811元。案經該郵局政風室查證屬實,於94年9月間將全案函送調查機關偵查,95年6月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 經該郵局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以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 其餘發生的公務侵占罪較具代表性的案例,如「某鄉長涉嫌將大批九二一賑災物品據為己有」,[某議長涉嫌將921捐款300萬元存進銀行私人帳戶]、[某校長、教務主任涉嫌將學生推廣教育輔導費存入私人帳戶,並挪為個人不動產買賣,涉嫌侵占逾億元]等。公務員如觸犯公務侵占罪,多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依該條例第4條第1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最後要強調的是,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以往常有發現公務人員有暫時挪用公款,事後再補回來即可免責的想法,其實是錯誤的,只要有挪用侵占的行為,事後是否回補並不會影響侵占公款罪行成立之事實。

     

  • 【淺論公司法重整制度】

    一、重整之意義

    公司重整是指公司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藉由法院的重整裁定,調整公司與公司債權人間、公司與股東間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的權利義務,試圖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的再生制度。公司在法院准許重整之後,公司原來已進行的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的訴訟程序,全部都應該停止。

    二、重整聲請人

    1、若公司為重整聲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282 )。

    2、可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聲
        請,此為少數股東權。

    3、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可聲請,公
        司債權人須持有相當於一定股份總數金額之債權方能聲請重整。

    三、聲請程序

    依§公283,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1、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

    3、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

    4、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5、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6、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
        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資產負債表。

    7、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四、重整聲請要件之准駁

    依§公283之一,重整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1、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2、公司未依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4、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5、公司已解散者。

    6、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五、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依§公284,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六、選任檢查人

    法院除為§公284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下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2、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3、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
        形。
    4、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285)。

    七、法院為准許或駁回重整裁定之期限及通知(§公285之一)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以二次為限〉,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法院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時,若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八、法院之處置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以及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並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法院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294〉。

    九、關係人會議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共同組成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於會議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下:

    1、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2、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3、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議〈§公303〉,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公306〉。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1、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
        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
        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
        訟等程序,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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