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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契約簽訂】 一、契約之意義 所謂『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的一種法律行為結果。 二、構成契約的要件 一方當事人提出一項進行交易的邀請或請求,而另一方相對人對於這樣的請求以及請求中所包涵的條件加以同意,而形成兩方當事人的意思上的合致,所得的結果就是契約。如果自法律上來說,構成契約的要件,最重要的是有『要約』與『承諾』,同時要約與承諾在內容上是合致的。原則上,契約無須書面或一定的格式,除了對於一些特殊的契約類型法律要求必須要用書面訂立外,其他的一般的契約,可以以口頭約定或是以書面訂立皆可。兩者在法律上的效力是相同的。 三、契約基本條款介紹 企業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原則上必須具備以下各項基本條款: 1、簽約主體: 指在契約的文字當中所表示的該項契約的當事人。也就是該項契約所約定的交易主體。 2、交易的客體: 該項契約所要交易的內容、品項。常見契約例如員工保密契約、設備採購契約、維護合約等等。 3、雙方的義務與權利: 當時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當然必須盡可能地在契約當中予以約定清楚。 4、保證條款: 『保證條款』是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交易的特定內容加以保證,以視負責,此即與民法保證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符合。 5、違約條款: 『違約條款』是指約定契約當事人如有違約的情況時的處理方式,只要契約當事人有違反契約的約定或是法律的規定等行為時,法律上屬於違約行為,即應依照契約上的約定履行違約責任。 6、契約終止或撤銷: 契約的終止及撤銷,都是將契約所約定的交易全部予以取消之意。 7、管轄法院: 指契約雙方關於該契約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糾紛,由雙方事先約定由哪一個法院進行審理之約定。 8、契約的份數: 契約有正本、副本(影本)。而正本的份數在法律上並無限制,通常契約雙方也會將契約份數及目的一併記載清楚。 9、契約附件: 契約附件的內容,是用以補充契約條文之不足,如有可能應將之列於契約本文當中。 10、契約的成立日與生效日: 若當事人未將契約的生效日特別予以約定清楚,則法律上一般是以成立日即生效日視之。然而,契約當事人也可以在契約當中約定清楚生效日,而與成立日加以區分。
【企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一、競業禁止之意義 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為現行法院實務所承認之一項民事約定,員工在職期間受競業條款拘束是有法律依據的,為尊重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契約就會成立。然而,競業禁止的爭議多半發生在離職之後;雖然離職後兢業條款的拘束力法無明文,但如果因為限制太嚴而影響到離職者的生存權及工作權,就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二、競業禁止條款適法性之判斷依據 1、企業或雇主必須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存在所謂值得保護的利益,可能包括雇主原有的知識、有保護必要的營業秘密、特殊的訓練培育計畫、特殊的Know-how、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特殊知識等。 2、勞工在原公司的職務及地位員工一般簽的都是定型化契約,但依每個人的階層不同,拘束力也不一樣,如果是主要營業幹部或研發人員,所要承擔的限制較高,而低門檻、低技術的職務,受到競業條款的拘束就小。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限制競業的範圍若包山包海,使離職員工走投無路,就會被法院判為無效。例如對象方面,只能限制不得轉到「相同或 類似的行業」;限制期間一般公認 2年為合理;而限制轉業的 區域也不能無限擴大。 4、有無代償措施,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的損害勞工離職後,可能因為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 蒙受工作上、經濟上的損失,雇主對其提供的補償措施就稱之為「代償措施」。很多公司會用「契約自由」的帽子來無限上綱禁業的範圍,但又以「法無明文」為由,處處規避代償措施。依現有判決來看,沒有提供代償措施的企業,在進入司法程序時很難站得住腳。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房仲業一個著名的案例是離職員工竊取、盜拷原雇主的客戶名單及營業資料,並於原來的商圈開設另一家房仲公司,被永慶房屋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 三、企業因應之道 面對挖角風日熾、流動率居高不下,企業若不甘於做「高科技搖籃」、「技術先修班」、「免費職業訓練所」,勢必要從制度面、法律面尋求亡羊補牢之道: 1、制度改造: 採取以人為本位的管理、改善企業薪資福利(包括調薪、紅利、庫藏股)、給員工中長程發展的願景。 2、降低殺傷力: 實施IS09000系列品保,藉著透過紙本作業的紀錄留存,以減少青黃不接的窘境與時間。 3、自我保障: 釐清智財權歸屬、簽訂保密條款(NDA)、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減少機密流失的風險。 4、技術加值: 技術若持續不斷領先,就不怕競爭對手抄襲學步。
【淺論刑法侵占罪】 一、侵占罪之意義 依刑法規定,侵占罪可分為普通侵占罪(第335條)、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6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二、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簡單的說,對於所有權不屬於自己的物品,無論是自己或第三人以不法的意思,以「實體侵占」或「其他形式侵占」其權益,即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給原所有人,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三、實際案例: 某郵局業務佐涉嫌於93年○月至94年○月期間,利用職務機會竄改44件國際快捷及國際包裹郵件五聯單重量、郵資資料,涉嫌侵占相關郵件郵資差額計6811元。案經該郵局政風室查證屬實,於94年9月間將全案函送調查機關偵查,95年6月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 經該郵局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以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 其餘發生的公務侵占罪較具代表性的案例,如「某鄉長涉嫌將大批九二一賑災物品據為己有」,[某議長涉嫌將921捐款300萬元存進銀行私人帳戶]、[某校長、教務主任涉嫌將學生推廣教育輔導費存入私人帳戶,並挪為個人不動產買賣,涉嫌侵占逾億元]等。公務員如觸犯公務侵占罪,多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依該條例第4條第1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最後要強調的是,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以往常有發現公務人員有暫時挪用公款,事後再補回來即可免責的想法,其實是錯誤的,只要有挪用侵占的行為,事後是否回補並不會影響侵占公款罪行成立之事實。
【淺論公司法重整制度】 一、重整之意義 公司重整是指公司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藉由法院的重整裁定,調整公司與公司債權人間、公司與股東間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的權利義務,試圖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的再生制度。公司在法院准許重整之後,公司原來已進行的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的訴訟程序,全部都應該停止。 二、重整聲請人 1、若公司為重整聲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282 )。 2、可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聲 請,此為少數股東權。 3、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可聲請,公 司債權人須持有相當於一定股份總數金額之債權方能聲請重整。 三、聲請程序 依§公283,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1、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 3、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 4、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5、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6、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 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資產負債表。 7、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四、重整聲請要件之准駁 依§公283之一,重整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1、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2、公司未依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4、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5、公司已解散者。 6、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五、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依§公284,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六、選任檢查人 法院除為§公284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下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2、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3、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 形。 4、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285)。 七、法院為准許或駁回重整裁定之期限及通知(§公285之一)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以二次為限〉,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法院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時,若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八、法院之處置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以及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並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法院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294〉。 九、關係人會議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共同組成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於會議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下: 1、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2、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3、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議〈§公303〉,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公306〉。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1、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 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 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 訟等程序,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