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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典

 

  • 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係用作證據,同時亦兼有明確告知對方,表明寄件人嚴正立場的意味。實務上「存證信函」多半透過郵局寄送,故又稱為「郵政局存證信函」,乃是透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期日及發信內容為何的一種證明函件。我國現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證明表意人「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最好的方法,就是以存證信函寄達。一旦對方確實收受後,無論對方如何狡辯,寄件人均已掌握有利的證據,即是日後對薄公堂的致勝法寶。存證信函最大的功用,在於保存證據,使得寄、收信函的雙方,均能慎重,明確地處理彼此間的一定事務,存證信函除了備作證據,同時亦兼有明確告知對方,表明寄件人嚴正立場的意味。
     

  • 律師函

    律師函意指當事人之一方委託律師具名告知他方或其他特定對象一定法律事項之函件。乃由專業律師依照當事人委託之內容及希望傳達之意旨撰擬而成。律師函是一種極為正式之法律文件,委託之當事人通常期待以此發函表示自己嚴正之立場並期待對方予以重視。律師函與存證信函之功用類似,均在傳達意思表示。但律師函因為有律師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投入,所以對於如何適切傳達意思、拿捏分寸、知所進退均較為得體
    ,對於當事人權利保障亦較有幫助。尤其大多數法律行為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因此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如何進行等有時並不容易證明,此時如能以律師函證明意思表示內容,即相當簡便有力。

     

  •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新臺幣壹拾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來白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且支付命令確定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支付命令需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而支付命令應合法送達給債務人,如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給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程序處理。債務人如未於前述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會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權人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 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乃指本票之執票人於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即,本票執票人在不獲付款時,不必經過冗長之訴訟程序,即得以非訟程序之規定,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票人在收到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後,若主張本票是偽造或變造者,則要在接到本票裁定後的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抗告

    法院對外為意思表示是以「裁定」及「判決」為之,而「抗告」是指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等其他受法院裁定之人,對下級法院的裁定不服,直接向上級法院請求廢棄或撤銷原裁定的救濟程序(對判決不服則是以上訴來救濟)。抗告雖然與上訴相同,是一種就下級法院的裁判對上級法院聲明不服的方法,但是抗告是針對中間裁判(裁定)而上訴是針對終局裁判(判決)。
     

  • 訴願狀

    訴願狀就是提起訴願時所撰寫的書狀。「訴願」即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之救濟程序(訴願法§1明文)。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本身),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審查之救濟制度。因此,訴願制度之主要功能即在匡正原處分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重要機制,不僅具有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亦能促使政府提昇施政品質與效能。
     

  • 假扣押

    假扣押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編,「假扣押」是指於本案確定前,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或其他妨礙強制執行為,因此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先聲請法院准予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之保全措施。因此其重點在於本案確定前得以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假」字應解為「先行、暫時」的意思。就是先行、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之意。聲請假扣押主要是因為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讓債務人有脫產的機會,所以假扣押的功用就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而言。即本案還沒起訴以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 假處分

    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其權益者而為之聲請。例如:甲唱片公司得知其版權音樂被某科技公司向其會員收取會費以P2P程式提供音樂下載,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及利於將來民事訴訟之求償,故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將提供音樂下載之電腦相關設備予以查封並禁止債務人予以移轉或處分。聲請假處分的方式均與假扣押相同,惟只有在急迫時才可以向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之。另法院就假處分所定擔保額通常為債權額全額,而假扣押所定之擔保額多半為債權額的三分之一。
     

  • 強制執行書狀

    指辦理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文書。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若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則經由債權人之聲請,透過國家公權力之運用,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此即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種類,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強制執行法§4Ⅰ規定,執行名義之種類有六種,分別為 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關於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事件費用之裁定、仲裁判斷等)。
     

  • 自由心證

    呈現於法庭的證據形形色色,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強弱不—,究應如何取捨,必須由直接審判的法官逐一檢視判斷,並自由形成心證,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依據,此即一般所稱的法院「自由心證」。換句話說,所謂法院心證的「自由」形成,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的規定,均明定法院行使「自由心證」的對象為證據。

     

  • 交互詰問

    又可稱為「交叉詢問」,是刑事訴訟為使法院發現事實真相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鑑定人直接問話的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以提供法院作為正確判斷的依據。
     

  • 集中審理

    是民事訴訟為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時間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法院在開始調查證據前,先與雙方當事人取得共識,掌握案件的爭點,再就這些爭點排定調查的順序,有計畫且密集地進行審理,以減少案件開庭的次數及時間。
     

  • 一造辯論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不利益變更禁止

    我國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而此種審級制度的設計意旨,除了在追求判決的公平、正義外,也是為保障被告的人權,使被告能受到充分的審判,因此,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如果檢察官贊同判決結果而未上訴,僅被告因不服判決而上訴,或是檢察官發現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不利的判決有錯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時,由於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既無更不利於被告的主張,則站在保障被告的觀點上,第二審法院當然不應為更不利於被告的判決,否則,就與審級制度設計的原意相違背。此即為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行政處分

    指中央或地方的行政機關實施公權力的措施,或就公法關係事件所做的決定,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面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依其性質的不同,可對人民造成利益或不利益,例如營業許可、土地徵收、罰鍰、課稅等等,都屬於行政處分的一種。由於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故其法律位階,當然在法令以下,因此,自不得違反法令的規定,否則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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